来源: 最后更新:22-05-17 10:16:39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并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非本市户籍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获得扶助。
本市户籍的精神病患者和白内障患者,未持有《残疾人证》的,凭有效诊断证明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条第(三)项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获得扶助。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按照相关规定,享受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扶助残疾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残疾人扶助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残联、财政、民政、社保、卫生计生、教育等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强化协作,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社会保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残疾津贴制度,对残疾人每人每月发放残疾津贴200元;
(二)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对低保家庭残疾人每人每月发放困难生活补贴200元。对7至59周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肢体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发放300元护理补贴,并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其提供居家护理服务;
(三)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先安排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进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四)对低收入家庭残疾人、非低保家庭的重度残疾人和非低保家庭的精神病患者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五)对有两名或两名以上残疾人的家庭每年一次性给予生活补助3000元;
(六)残疾人每两年可享受一次免费体检,体检费标准为每人400元,具体由市康复医院组织实施;
(七)残疾人首次申办《残疾人证》,经定点机构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一次性补贴400元;
(八)为有无障碍改造需要的肢体、聋、盲三类残疾人家庭,提供无障碍改造服务,所需经费由市、镇街(园区)财政按照5:5比例分担。
上述所需经费除第(六)项由市财政承担外,其余经费由市、镇街(园区)财政分担。
第五条 残疾人康复扶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用政府补助的方式,按照每人每年1万元的标准,为肢体重度残疾人提供居家康复服务。所需经费由市、镇街(园区)财政分担。具体由市康复医院组织实施;
(二)到定点医院施行白内障复明手术的白内障患者,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剩余费用由市、镇街(园区)财政分担;
(三)在定点精神病专科医院或户籍所在地医院精防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和领取药物的精神病患者,每人每月可免费领取400元精神科药物,对因服用精神科药物所必需检查的项目给予免费实施,所需费用经相关医疗机构登记,镇街(园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实并统一结算后,由市、镇街(园区)财政分担;
需住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由家属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审核后报镇街(园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送往专科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由市、镇街(园区)财政分担;
(四)对肢体残疾人安装假肢、矫形器,适配基本型轮椅,听力残疾人配备助听器,视力残疾人配备盲杖、助视器等给予全额资助。所需经费由市、镇街(园区)财政分担。残疾人适配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东莞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制度》等有关政策要求;
对符合条件的0至15周岁听力残疾儿童少年适配基本型人工耳蜗的,给予一次性适配费用全额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15万元。对适配人工耳蜗6年以上的残疾儿童少年,更换语言处理器的给予一次性补贴3万元。本项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五)对在公办残疾人教育康复服务机构接受教育康复服务的0至15周岁残疾儿童少年,免收教育康复服务费;对在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接受抢救性康复服务的0至6周岁残疾儿童,采取政府补助的方式,按照脑瘫儿童每人每年3万元,孤独症儿童每人每年2.5万元,听障、视障、智障儿童每人每年2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在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接受教育康复服务的7至15周岁脑瘫、孤独症儿童少年补贴教育康复服务费,每年不超过1.5万元。本项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六)为符合条件的智力、精神、肢体等重度残疾人提供托养服务。残疾人在公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集中托养的,免收住宿、护理等费用,低保、低收入家庭残疾人免收伙食费,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对经评估认定符合托养条件的无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无法照料、本人自愿或监护人同意接受民办机构集中托养服务的残疾人给予住宿、护理等费用补贴。所需经费由市、镇街(园区)财政分担。
第六条 按服务对象人数,对镇街(园区)康复就业服务中心给予运作经费补贴。对服务对象人数30人以上的,按每人每年1万元的标准补贴,用于业务培训和督导、日常办公、水电支出以及学员伙食费用等。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服务人数不足30人的,不予补贴。
第七条 对在镇街(园区)康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职业康复训练和庇护就业的残疾人给予每人每月300元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参与工疗的残疾人劳动津贴从工疗产品的收益中提取发放,具体提取比例和发放标准由各镇街(园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八条 对符合本市相关规范要求的一级、二级、三级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通过年度考核的,每年分别给予补助15万元、10万元、5万元,用于人才培训、服务能力提升等方面。
通过省一级、二级、三级评审的民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分别一次性奖励10万元、7万元、3万元。
上述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九条 残疾人及残疾人子女教育扶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低保、低收入家庭残疾儿童少年在公办康复教育机构接受学前康复教育的,免收保教费,在学前康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期间,每人每月可获得350元的生活费补助;
(二)对残疾人及低保、低收入家庭残疾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中专(高中)教育、大专教育、两年制的专升本教育、本科教育、硕士研究生教育以及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分别一次性补助2000元、4000元、3000元、6000元、10000元、15000元。
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高等教育,获得中专学历、大专学历、本科学历的,分别一次性奖励1500元、2500元、3500元。
本项规定的补助或奖励,应当凭本办法有效期内取得的录取证明或在读学校的有效证明,按照规定程序申请领取。
上述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扶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积极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培训。根据各镇街(园区)持证残疾人数量,按照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补贴镇街(园区)残联统筹开展残疾人培训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二)人力资源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有求职意愿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办理求职登记或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三)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医疗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按机关事业单位未过渡聘员的薪酬标准,购买社区(村)残疾人协会专职委员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经费由市、镇街(园区)财政分担;镇街(园区)可根据自身状况适当提高标准,高出部分由镇街(园区)财政承担。各社区(村)残疾人协会每年工作经费不少于3万元,由各镇街(园区)残联统筹使用。所需经费由镇街(园区)财政承担;
(五)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一条 残疾人创业扶助,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二)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给予全额补贴,所需经费由市、镇街(园区)财政分担;
(三)对通过省级以上残联认定的残疾人集中就业(培训)机构(基地,不含福利企业)给予场地、设备和无障碍改造补助,国家级每年15万元,省级每年10万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残疾人参加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的,其经费按照相关规定由市、镇街(园区)财政分担或市财政承担。残疾人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对在市级以上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应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十四条 对首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残疾人,一次性给予2000元补助,所需经费由市、镇街(园区)财政分担。公安交警部门应依法保障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本市户籍残疾人凭残疾人乘车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非本市户籍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所需补贴资金按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由市、镇街(园区)财政分担。乘坐前,残疾人应主动刷卡或出示本人有效《残疾人证》。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符合本市低保、低收入家庭廉租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对本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于农村或者异地户口按规定申请迁入的,凭其《残疾人证》优先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残疾人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户籍所在镇街(园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下一年的扶助申请,镇街(园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作出书面说明。镇街(园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批准扶助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或者公众对受助对象有异议的,可向镇街(园区)残疾人联合会或直接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复核。
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镇街(园区)残疾人联合会应于当年8月31日前将受助对象名单上报市残疾人联合会。
民办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扶助申请程序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残疾人停止享受各项扶助:
(一)户籍迁出本市的;
(二)死亡的;
(三)不符合扶助条件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受助对象或其监护人、继承人应当主动告知所在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即时上报镇街(园区)残疾人联合会,镇街(园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查情况并作出是否停发补助的决定。决定停发补助的,应当将决定送达扶助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并在决定作出之日的次月起停发补助金,同时向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暂停发放补助,并按照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核实后作出停发补助的决定。
扶助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继承人应当退回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后领取的补助金,未主动退回的,镇街(园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以上(不含本数),1.5倍以下(含本数),且人均家庭财产低于本市低保标准15倍的家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涉经费须由市、镇街(园区)两级财政分担的,除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外,具体分担比例如下:一类镇(街),市、镇(街)分担比例为2:8;二类镇(街),市、镇(街)分担比例为4:6;三类镇(街),市、镇(街)分担比例为6:4;四类镇(街),市、镇(街)分担比例为8:2;市、园区分担比例为5:5。有其他特殊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文件规定的扶助残疾人标准高于本办法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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