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4-08-08 12:34:44
威海公租房使用与退出规定:
第三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承租人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且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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