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11-03 02:43:31
一、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4号令)、《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3 50号)规定执行。
二、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17号令)第九条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应当依据申请者提供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做出相应的工伤认定结论。

三、各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依据职业病患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做劳动能力鉴定。
四、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五、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通知》(兵劳社发[2003]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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