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3-11-04 06:20:46
申诉人:董某某,女,汉族,19××年8月9日出生,住××市××区××路928号3号楼31号。电话,
赔偿义务机关:××市公安局××分局,法定代表人臧××。
申诉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6】豫××委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特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事项:
1、请求赔偿义务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申请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2、请求赔偿义务机赔偿因侵犯赔偿申请人人身自由赔偿金6591.6元;
3、请求赔偿义务机赔偿因非法扣押赔偿申请人财产4667729.10元的利息25,670.10元。
事实与理由:
第一,赔偿义务机关对申诉人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属于违法刑事拘留。
按照相关规定,刑事拘留应严格遵守相应的程序,例如公安机关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应该予以履行通知手续,但赔偿义务机关并没有履行。按照《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该予以人身自由赔偿。
第二,扣押申诉人财产的计息期间计算错误。
法院认定赔偿义务机关扣押申诉人财产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也认定扣押的财产与案件无关。按照《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的规定,计息期间应该从2012年1月12日起算至2014年1月27日。
以上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申诉人:
2016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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