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2)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3)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4)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2、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3)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4)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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