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09-08 06:08:02
珠海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建设和末端处理管理工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执法,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提供相应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在镇、街的指导下,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动员、宣传、引导等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拟订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各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由各区确定,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内容应当纳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以及分类处理的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并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所需土地纳入土地利用计划。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职责内容。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收集和公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等信息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实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专业化、信息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
公园、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条 本市循环经济、市容环卫、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物流寄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激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物业服务企业等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用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的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减量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
第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小型废弃家电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属于有害物质、需要特殊安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设置指引,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分类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市、区主管部门统筹指导,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十五条 本市推行住宅区楼层撤桶,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专用袋制度,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专用袋设计标准和管理办法。生活垃圾分类专用袋应当印制垃圾分类标识,并与分类收集容器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
各区可以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其中,厨余垃圾每日投放时间段原则上不少于两个。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前应当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时应当尽可能保持物品的完整状态,已破碎物品应当包裹严实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
(三)家庭厨余垃圾投放前应当沥干水分、去除纸巾等杂物,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四)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要求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收集单位上门收集,或者自行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严禁将大件生活垃圾放置在一般生活垃圾投放点或者随意丢弃在街边等其他公共区域。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件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按照区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间段,投放至指定的年花年桔投放点;日常废弃的花卉绿植应当按照盆、植物和泥等进行分离后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自行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自行管理的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沙滩、公共绿地、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建设单位为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街确定。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二)配合市、区主管部门,镇、街、村、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引导;
(三)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投放行为予以劝阻,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镇、街;
(四)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或者驳运至政府指定的分类收集点;
(五)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确定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发生争议的,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提请所在地镇、街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区可以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志愿者、住宅区居民等担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引导投放人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严格执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具。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经营者以及各类展会活动参与方和餐饮打包外卖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国家依法禁止、限制使用的不可降解塑料袋。旅馆业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堂食服务中不得向消费者提供国家依法禁止、限制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在外卖服务中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终端处理设施,设立可回收物分拣场所和有害垃圾暂存点。厨余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遵循集中处理的原则。
万山区应当结合陆岛分离、岛岛分离的实际,单岛建设垃圾分拣场所,应用新型技术设备,实现岛内生活垃圾减量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的收集站、转运站等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严禁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及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条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已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的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范收集后及时通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收集后转运至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暂存点或者收集站。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家庭厨余垃圾在指定投放时间段结束后,应当密闭存放,并确保日产日清。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合理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保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
(三)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五)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镇、街报告;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处理可回收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废旧织物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实施回收利用的织物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再使用或者资源化利用;
(三)小型废弃家电应当交予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并发布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鼓励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三十条 有害垃圾应当集中存放至各区指定的有害垃圾暂存点或者收集站,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实行特许经营。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全量交由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收集、运输、处理。
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可以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农村地区厨余垃圾可以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进行就地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水产动物。
第三十二条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采取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按照要求进行处理;
(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系统,建立管理台账,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按照要求向市、区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三)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程序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依法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情况实时公开,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
(六)遵守安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拒不进行重新分类的,向区主管部门报告。对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区主管部门接到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
(三)接到相关报告、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单位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大件生活垃圾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收集单位上门收集,或者未投放至指定场所而随意丢弃在街边等公共区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保持分类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配合市、区主管部门,镇、街、村、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引导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或者驳运至政府指定的分类收集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去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商场、超市、药店、书店等场所经营者以及各类展会活动参与方和餐饮打包外卖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国家依法禁止、限制使用的不可降解塑料袋,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堂食服务中向消费者提供国家依法禁止、限制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旅馆业经营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旅游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外卖服务中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涉及提供国家依法禁止、限制使用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配备相应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整洁,未喷涂分类标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未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害垃圾处理涉及违反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全量交由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场、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水产动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配备相应处理设施、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处理生活垃圾并牟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安装计量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联网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以及周边土壤污染等进行处理,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情况实时公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将相关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件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二)绿化垃圾,是指园林植物在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或者人工修剪所产生的枯枝、落叶、草谢、花败、树木剪枝及其他植物残体。
(三)家用化学品,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药品、药具及其包装物、废弃的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弃的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餐厨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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