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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发布进一步加强地下水管理实施意见

来源: 最后更新:22-09-24 03:29:20

导读:日前,我市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地下水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地下水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是生态系统中的关键要素。为深入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我市地下水管理保护,促进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日前,我市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地下水管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围绕全面加强地下水保护管理、科学管控地下水开发利用、切实做好地下水监测监督、严格实施地下水执法监管等方面,明确了具体措施:

  全面加强地下水保护管理

  规范地下水禁限采区内水事行为

  在地下水禁采区内,除特殊干旱、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应急供水、开展地下水监测或调查评价而少量取水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地下水,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取水工程,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已有的取水井,由属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存或者封堵,并按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

  在地下水限采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增取用地下水量,并逐步削减。

  优化市政设施建设

  城镇道路路面铺设、人工湖泊等水景观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地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城市排污管网不能覆盖的街道(乡镇)、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周边组织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分散式污水净化设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

  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向地下排放倾倒工业、生活废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禁止利用火山岩孔洞、采石坑、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污泥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垃圾填埋场、尾矿库、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收集处理系统、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地下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勘查作业遗留的井、洞应当及时封填或者采取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停用、报废的深井、弃井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并充分考虑其所属场地环境特征,选择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方案开展封井回填,防止地下水污染。


  科学管控地下水开发利用

  规范地下水总量控制、水位控制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结合年度地下水需求量,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超出控制指标。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承压水),已经开发的,应当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制定削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规范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1)地下水开发利用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本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2)地下水位已到达或低于本区域地下水控制水位的;

  (3)在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4)城乡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

  (5)可能对第三者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给予延续;有上述第(3)(4)项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对不予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有关规范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封存或者填埋。取用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已经缴纳矿产资源税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规范水资源论证制度

  取用地下水或者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等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包括节水评价、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建设等内容。

  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大产业基地规划、城市新区类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可能对地下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切实做好地下水监测监督

  加强地下水计量监测和设施保护

  新建或者改造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设施,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设施安装在线计量监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及其监控设施、标志。

  地下水取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的准确性。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危害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确需迁移或者改建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应当制定迁移或者改建方案,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严格实施地下水执法监管

  严格地下水执法监管

  在禁采区或者限采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开凿新的取水井,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未安装地下水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取水数据资料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理。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监控设施及其标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准确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水法》《环境保护法》和《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标签: 地下水  设施  采区  水资源  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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