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2-10-20 01:19:5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包括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饲养犬只的个人,以及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和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留检等工作,查处本规定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监督管理,实施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和林业绿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免疫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实施。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八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个人和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十条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一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定期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定期为所养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内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登记。
第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合法独立居住场所证明;
(四)签订的文明养犬承诺书。
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残疾证。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五条 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养犬登记证、号牌、电子标签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制发并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办理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的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并设立便民服务点,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和便民服务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农业农村、城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查阅。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对已办理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应当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弃犬处理。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不得随意弃置,应当委托取得合法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财政,采取“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险。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临时寄养的除外。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机)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在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具备条件的公共空间管理单位可以设置专门的犬只活动公共区域,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划定本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第四章 收容、留检、领养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建设计划由市、县区公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用于接收、检验和处理流浪、暂扣、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查验流浪犬只的电子标识、免疫牌和犬牌等,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拒绝领回的,视作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遗弃、无主、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或者许可手续。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农业农村部门检查。
公安、农业农村部门在登记、免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均有权批评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反映重点管理区内问题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测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养犬人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公安部门可以暂扣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和第十二条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犬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所养犬只的,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犬只,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实施处罚。
农业农村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携犬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城管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六条 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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