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3-12-27 12:16:57
一、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二、评估标准: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1、自主吃饭;
2、自主穿衣;
3、自主上下床;
4、自主如厕;
5、室内自主行走;
6、自主洗澡。
根据上述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三、自理能力发生变化: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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