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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市辖区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来源: 最后更新:24-06-21 12:21:06

导读:本办法出台后,若国家、省出台新的政策、法规、标准,从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2024年6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绵阳市市辖区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绵阳市市辖区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市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市辖涪城区、游仙区、安州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项目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并依法给予被征地、被拆迁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被拆迁人依法服从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土地征收,不得无理阻挠。

  第四条  绵阳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落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加强对征地范围内土地现状调查、补偿登记及批后实施工作的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管理监督。

  各级发改、住建、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保、审计、监察、生态环境、税务、林业、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公安、司法、民政、信访、水利等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征收相关规费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费用列入征收土地成本,以市、区财政评审部门审定的结果为准。涉及商业、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在土地供应后,其土地成本经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复核后,转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涉及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项目用地,在土地供应前,其土地成本经市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复核后,转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其他项目用地由所在地财政投资评审部门评审。

  土地报征实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预存款制度。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社保资金预存款由项目业主缴纳,城市批次用地的社保资金预存款由申请报征土地的区人民政府缴纳。征收林地草地的,由项目业主和区人民政府按林业草原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征地批后实施

  第六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在政府门户网站、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和村委会(社区)、村民(居民)小组公开栏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

  (二)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和面积;

  (三)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

  区人民政府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

  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区人民政府按确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收支状况应当在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委会(社区)、村民(居民)小组范围内即时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

  第八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绵阳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0.5倍计算。

  第九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绵阳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并支付给所有权人。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的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耕地按年产值计算。

  实行货币化住房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扣减每人35平方米最高补偿标准房屋的补偿费;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扣减每人30平方米最高补偿标准房屋的补偿费。若最高补偿标准的房屋面积不够抵扣,则根据房屋类型实际情况,按从高到低补偿标准的原则予以扣减。

  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搬迁企业的,企业拆迁涉及绵阳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以外的项目,应参照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被拆迁企业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确认后列入征收土地成本。企业拆迁的搬迁损失、停业损失、水、电、气设施迁改费用等,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5%补偿。

  第十条  下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非法修建或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插)、抢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已过使用期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按法律法规不予补偿的。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不含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的,按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总额的3%给予拆迁奖励;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给予搬迁补助。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应安置人数的计算方式,原则上按照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土地面积的数量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按批次征地和城镇开发边界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均采取社会保障安置。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下列人员,依法予以安置:

  (一)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现役义务兵和军士;

  (三)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

  (四)正在服刑人员;

  (五)依法婚迁、生育和合法收养人员。

  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确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并按程序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因死亡注销户口或因婚嫁等原因已将户口迁出的人员;

  (二)因征地享受过货币安置、招工安置及被征地社会保障安置的人员;

  (三)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确定不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被征地应安置人员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

  (一)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按征地政策纳入社保安置。对未买够15年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未买够年限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每人每年2500元核算。

  对未满16周岁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每人37500元核算。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后,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被征地应安置人员。

  (二)批准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被征地应安置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应缴纳部分,按征地当年城乡居民个人筹资额标准计算至全市人口平均余命年,逐年按缴费年度标准参保缴费。

  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就业或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征地当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筹资标准计算10年,逐年按缴费年度标准参保缴费;满10年以后由其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自行参保缴费。

  (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安置补助费全额、土地补偿费的80%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医疗、一次性就业补助和一次性生活补助等社会保障。若有不足,在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中列支;若有结余,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七条  对被征地应安置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手续: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经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安置人数,致函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应安置人员名单;

  (二)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讨论确定应安置人员名单,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审核,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十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并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转当地人社、医保部门;

  (三)人社、医保部门牵头编制被征地应安置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方案,指导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等经办工作;

  (四)由当地财政部门将对应的基本养老保险等资金转入相应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后,当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五)应安置人员已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核实并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缴费凭证转财政部门按程序返还或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转支付给实际缴费人。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征收土地范围内,持有房地产权证(或有效证明材料)的当地农业户口、村改居户口的被拆迁人员,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人员。

  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确定应当住房安置的其他人员,并按程序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

  拟住房安置人员名单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十个工作日无异议。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主要采取货币化、统规统建和统规联建三种方式,中心城区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原则上实行货币化或统规统建住房安置,中心城区范围外的乡镇原则上实行统规联建住房安置。

  中心城区范围包括涪城区工区街道、城厢街道全域,石塘街道、城郊街道、创业园街道、塘汛街道、普明街道、青义镇、永兴镇、杨家镇、吴家镇和新皂镇部分区域;游仙区涪江街道、科学城春雷街道全域,富乐街道、游仙街道、松垭镇、石马镇、小枧镇和沉抗镇部分区域;安州区界牌镇和花荄镇部分区域。

  第二十条  货币化住房安置。货币化住房安置每人按3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进行货币补偿,保障被拆迁应安置人员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充分结合辖区内经济社会状况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确保补偿标准科学客观公正合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选择货币化住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员,不再进行统规统建和统规联建等住房安置,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统规统建住房安置。统建安置房由区人民政府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编制规划方案,明确项目用地位置及用地规模,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原则组织实施。统建安置房一律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统建安置房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实行等面积还房,选择统建安置的住房安置人员还可按建安成本价另行购买不超过20平方米的住房。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项目用地,统建安置房按每人30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含安置点的报征规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基础设施建设及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进行补助并列入征收土地成本,由区人民政府专账管理。

  统建安置房维修基金按每人30平方米由住建主管部门核算并列入征收土地成本,超出部分的维修基金由区人民政府自行解决落实;被拆迁人员安置房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所缴费用列入征收土地成本;统建安置房按每人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元补助5年物业管理费并列入征收土地成本。

  统建安置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分配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分配,房屋分配结果须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示十个工作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建立统建安置人员台账,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单位凭规划核实意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和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且公示无异议的房屋分配名单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资料,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为统规统建安置人员颁发统建安置房不动产权证。

  业主单位不得将统建安置房对外销售。

  统建安置房配建的市政服务设施用房按相关规定进行移交、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统规联建住房安置。统规联建安置点原则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区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便于管理”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安置点项目选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点项目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和统规联建安置农户共同承担。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项目用地,统规联建安置按每人16500元进行补助并列入征收土地成本(含安置点用地的相关规费、基础设施建设及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不应享受住房安置,但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通过依法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且长期居住于此的被拆迁户,除按绵阳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进行补偿外,各区可以采取给予安置补助的方式保障其合法权益,具体保障措施及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项目用地,按每人每月180元核定拆迁过渡补助费,列入征收土地成本。

  过渡补助费发放时限:实行统规统建住房安置的,从拆迁倒房之日起至统建安置房交房之日后6个月止,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因政府原因超期的从第13个月起加倍补助;超过18个月的,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实行统规联建住房安置的,发放12个月。实行货币化住房安置的,发放6个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征收土地及其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实施补偿、安置后,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出台后,若国家、省出台新的政策、法规、标准,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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