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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政策原文

来源: 最后更新:22-06-22 08:29:14

导读:《佛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将于4月1日起正式施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政策原文

  佛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及可持续发展,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水平,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融入基层社会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系统推进、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规划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可回收物的回收相关工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将物业服务企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违规行为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文广旅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等主管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要管垃圾分类原则,制定并落实本行业领域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第七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促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和收费标准,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或者无毒无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和处理。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无偿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逐步停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

  在前款所述场所推广使用可降解包装膜(袋)、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替代产品。

  第十条 市邮政、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在电子商务、快递等行业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环保填充物等环保包装,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等行业应当逐步停止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降低不可降解塑料胶带使用量,提高使用45毫米宽度及以下的胶带封装比例,提高免胶带纸箱应用比例。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二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衔接,并逐步完善回收数据统计分析机制,定期做好回收数据统计。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指导目录,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扶持政策,促进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去除纸巾等杂物,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水分,餐厨垃圾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定点投放;

  (三)日常废弃的花卉绿植应当按照花盆、植物和泥土等进行分离,并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也可以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四)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定时投放至指定的年花年桔投放点,也可以由回收单位、个人上门收集;

  (五)公园、市政道路、居住地区等因修剪树木产生的木竹、树枝、花草、落叶等绿化作业垃圾应当单独定点投放;

  (六)产生废弃沙发、衣柜、床等体积较大的废弃家具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

  (七)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容器的标志分类投放,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到指定地点;

  (八)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交售至回收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收集废弃大件家具、年花年桔的单位名单、联系方式和费用标准,以及可回收物回收单位、有害垃圾收运单位的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建立居住地区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生活垃圾投放时间段。家庭厨余垃圾每日投放时间段原则上不少于两个。

  第十七条 本市居住地区居住楼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用于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八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道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建立管理台账,登记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通过派发、张贴、网络推送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等多种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和分类标准、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实行定时定点投放制度的居住地区应当开展桶边督导并设置误时投放点;

  (五)监督、检查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行为,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对拒不配合生活垃圾分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报告所在地的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相关责任等内容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时应当综合考虑生活垃圾分类成本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开展桶边督导。

  鼓励小区居民和保洁员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运输车辆车身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志,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三)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垃圾转运站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

  (五)生活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六)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七)不得擅自跨省、跨地级以上市转移生活垃圾;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四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可回收物实行定点暂存、市场化服务;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定时收集、运输,日产日清;

  (三)有害垃圾实行安全定点暂存,预约收集、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及数量,并每月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五)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依法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研发、引进和应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先进技术、工艺、材料、装备。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再使用或者资源化利用,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具备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二)厨余垃圾主要采用集中化、规模化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没有纳入生活垃圾城乡一体化管理的农村地区,其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就近就地处理;

  (三)有害垃圾交由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交由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终端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旧家具等废弃物品拆解后应当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进行分类,再按照前款要求处理。

  第五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设施建设和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设施总体布局和体系建设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转运设施、处理设施等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垃圾转运站,提升转运能力,适应生活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终端处理设施设备。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示范带动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率,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的组织、宣传、引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激励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三十四条 鼓励再生资源、物业服务、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电子商务、快递、酒店、餐饮、旅游、家政服务、商业零售等相关行业协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积极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政策扶持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参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相关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年度考评制度,开展对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的生活垃圾分类综合考评。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链条信用记录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单位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十条 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平台,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全链条处理数据的采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情况下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况。

  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情况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城管执法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有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情节轻微且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宣传服务或者现场督导等活动的个人,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涉疫情区域可以暂停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按照疫情防控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菜梗、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二)餐厨垃圾,是指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果落叶、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四)垃圾分类收集点,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暂存点,是指企事业单位或者居住地区内标示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暂存的地点和设施。

  (五)垃圾转运站,是指接驳填埋场或者焚烧场终端处理设施的大型压缩集中转运生活垃圾的配套公共环卫基础设施建筑。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图读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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