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最后更新:23-06-30 04:14:29
车辆转让未办保险批改的理赔
1.案情简介
1995年4月8日,某**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保险期限自1995年4月25日起至1996年4月24日止。**公司及时交付了保险费。1995年10月25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个体户林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11月14日,驾驶员廖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3.8万元和4.5万元。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廖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1996年5月,**公司和林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同年6月1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过户的证明。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2.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如受损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首先,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保险车辆依法过户转让,但双方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手续,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该保险合同自保险车辆转让之日起无效。
其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法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期间未做规定。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过户转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该保险车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车辆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因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效。
3.结论
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
期内,保险人某**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林某,该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公司和林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诉讼请求。
车辆转让未过户交强险仍应赔偿
车辆转让未过户交强险仍应赔偿
2008年11月28日14时许,曹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小宋至红庙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313省道由西向东程某驾驶的鲁REH523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受伤。曹某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做了右下肢截肢术。经司法鉴定,曹某右下肢损伤为五级伤残。该事故经兰考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某与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鲁REH523号三轮汽车原归毕某所有,2008年9月18日转让给了程某,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投保有**嘉祥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案发后,**嘉祥支公司称,被保险人车辆转让没有告知该公司并办理保险变更手续,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兰考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嘉祥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鲁REH523号三轮汽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某受伤致残,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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